(一) 基本立場
1. 作為市民,本人認為相關的私隱條例應以社會倫理和法治精神作為首要考慮和原則,現代社會注重法治和私隱等觀念,原因不外乎是現實中人類社會仍存在著不同程度的矛盾和不公義,以至危害或威脅人類個體以至群體生存和發展,這又跟人類對理想中的大同世界的訴求有關。
2. 香港既是承襲了英國的普通法和奠基於回歸中國後的基本法,其中的一個基本假設,就是原有制度的延續性和注入基本法的解釋或調節規範,延續性主要針對回歸前制度是基本可行和乎合香港的現況,基本法作為香港的小憲法則賦予這法治基礎的一個主體性,並承認中國作為主權國的體現和規範,如中英聯合聲明所指出的有助於維持香港的繁榮與穩定,所以,在法治和公義的基礎上,所有建制和措施都應有利於社會的和諧及良性發展,若過分執著於「政治正確性」而忽略了社會的良性發展,則可能有違反聯合聲明以至基本法之嫌!
3. 本人尊重法治,同時強調倫理道德是人類社會良性發展的不可或缺的基礎。
(二) 具體意見
1. 我同意「私隱」或其相關法定建制不是至高無上的事物,當然,「私隱」是應當被尊重,特別是考慮到私隱被不當的張揚和使用時很可能會對被張揚者構成捐害或不必要的威脅或壓力。
2. 今天香港的倫理道德是香港社會在過往發展中的一種累積和承傳,雖然不是絕對,但應受尊重,直至相關的標準或價值透過公眾廣泛討論後,才可修改。因此,我反對把一些未經歷史印證或足夠考核的觀念﹝如私隱是個人的絕對權利 ﹞被神化成一些所謂「普世價值」。
3. 就青少年與其家長或監護人間的「私隱」權衡,我認為家長既有養育他們的責任,必須被賦予對子女的知情權及為未成年子女接受何種教育的選擇權。否則,家長便難以合理和有效地履行養育的工作和責任;如此一來,青少年和社會問題必然氾濫,而社會要付出高昂的代價!
4. 家長/監護人的知情權應受保障,除非相關家長或監護人因為精神或病理因素失去養育和監護相關青少年的能力,又或者其子女的私隱一旦被他們揭露時,公眾有足夠理由相信可能會導致其子女身心受創或生命受威脅,在這些處境下,政府或其他合法受托人應介入協調和處理,以預防不幸事情發生,又應向有關當事人提供適切的公民協助。
5. 若因為私隱而剝奪了家長的知情權和與監護相關的選擇權﹝例如近期氾濫於青少年間的吸毒問題以至在網上設立所謂「自殺群組」的問題﹞,則政府是責無旁貸,或是糾正相關歪風,或是對可能出現的傷害作出全面承擔和補償!
6. 當青少年的個人資料與其家長或監護人履行照顧和監護責任相關時,有關當局應規定及時把相關資料通知和送逹他們的家長或監護人,以便相關家長作出適切的跟進和處理。
7. 同理,執法機關以及救援和支援機構在緊急情況下應有權處理相關人士的個人資料,只要相關機關/人員能信守對相關資料的官方保密承諾,若相關的私隱一旦被洩漏,相關機構或官方負責人應負上民事補償責任。
(三) 其他意見
3.1 關於個人資料外洩通報機制(諮詢文件建議3),本人同意可先推行自願性通報機制,以更準確地評估遵行外洩通報對各界別的影響,再調校通報規定,使有關規定既合理又切實可行,但在過渡至一較嚴格的規管或立法以前,有關當局應同時設立一協助相關當事人,在其個人資料被不當或不法洩露時,可快捷及不需花費昂貴的費用來調解或索償。
3.2 根據私隱條例第66條為資料當事人提供法律協助:有關當局不防考慮成立一個中介訟裁專員/機構,以協助有關雙方調解,在調解失效時,才正式授權私隱專員為受屈資料當事人提出訴訟。至於具體罰則,則應交由法庭判定。如當事人在相關案件判決後,仍然感到不公平,則可向私隱專員提出協助覆核或上訴的申請,若私隱專員認為案件值得跟進,可出任為當事人的合法代理人,進行相關申索,若是這様,亦應按當事人的承擔能力,訂定其合理的訟費分擔水平﹝如當事人財產/年收入的5%﹞。
3.3 至於應否把違反保障資料原則訂為罪行,本人建議可以先易後難的方式,先為一些刻意違反私隱指引或法定規範的行為定為罪行,以便評審這類安排的可行性和適切性。
3.4 直銷電話經常令資料當事人受到滋擾,如因而引起投訴和被定罪,初犯可以處以第3級罰款(最高可達10,000元),再犯者則理當提高至100,000元和連續犯例期間的按日罰款﹝如每日5000元﹞,並應加上監禁條款。
3.5 至於因現今社會趨向一體化,在立法、訂定罰則和制定訟裁機制的同時,有關當局應注意互換原則﹝Principle of Reciprocity﹞,因為諸如透過互聯網或其他電子渠道而發放私隱一事,國與國,甚至區與區之間的管制常有差異,這些差異除了可構成跨區不公平的管制與處罰外,亦可能出現外區犯法,本區難管,或同一區域人士可能就同一涉嫌違例事件,會在不同區域得到顯著不同的看待,在這些情況下,立法前應先做好跨區評估和協商,以求達至一均衡合理和有效的管制方法。
此致
香港政制及內地事務局
進見者:黎民﹝筆名﹞,獨立時事觀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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